2002年12月21日17时30分,原告时某乘坐被告迟*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迟*鹤(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一起沿秦楼街道田家村北的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迟*鹤驾车在前,迟*亭驾车随后。后迟*鹤与王-坤相撞,迟*亭为躲避王-坤而紧急刹车,致车倒,乘车人时某受伤.
经日照市人民医院诊断:时某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住院治疗14天,已支出医疗费7735元。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该事故不属交通事故。时某遂将迟*亭、王-坤、迟*鹤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乘客乘车,就与司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旅客运输民法典律关系。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不管乘客是有偿乘坐还是免费搭车,承运人都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如果承运人履行安全义务有瑕疵致使乘客受伤,承运人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时某免费乘坐被告迟*亭驾驶的摩托车,因被告刹车措施不当,致车倒,原告受伤,被告迟*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受益人,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坤驾驶的摩托车与迟*亭驾驶的摩托车无接触碰撞,因此被告王-坤、迟*鹤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