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因为公交车上太挤,两名乘客发生口角继而产生斗殴,其中一名男子被对方用刀捅死。案件发生在两年前,行凶者已经受到法律的处罚,不过,死者家属认为公交公司也应该承担30%连带赔偿责任,遂将公交公司告上了法庭。10月31日,该案在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陆某和妻子小赵乘坐373路公共汽车前往布吉,因车上人多拥挤,陆某与同车乘客张*强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在打斗的过程中,张*强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陆某的左肋部捅了一刀。
陆某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陆某系因左胸部遭受单刃锐器作用造成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件发生后,张*强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张*强赔偿陆某家属共计73万余元。张*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事部分审判结束后,陆某家属认为,373路公交车的所属单位**天诚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也应对陆某的死亡负责。因为事发在373路公交车上,司乘人员始终没有出面制止,也没有当场报警,并在陆某受伤后也没有表示欲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家属认为,**公司在整个事件中一直处于不作为状态,公交车严重超载、拥挤也是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家属认为**公司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
陆某家属遂将**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其对造成损失的73万元中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22万余元,另外要求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法律解读】
一审福田法院认为,陆某乘坐**公司的公交车,与**公司形成了合法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公司应当对旅客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将陆某安全运输到目的地。陆某死亡事件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公司应当对陆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陆某家属)请求被告(**公司)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对张*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的30%即22万余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昨日该案在深圳中院二审开庭。**公司认为,陆某的死亡是张*强造成的,公交公司与张*强之间没有共同的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没有共同的过错。而且,**公司与陆某的客运合同关系中,**公司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应该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