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又称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乘客或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合同,由乘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
理解和应用实际承运人责任制
(一)实际承运人责任的性质
1.《汉堡规则》的立法者认为,实际承运人直接对其运输部分的托运人负责。由于实际承运人不是与托运人签订合同的人,其责任不是基于运输合同的责任,但基于本公约的责任(成文法的责任)。也就是说,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是合法的,不同于侵权和违约。也就是说,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是合法的,不同于侵权和违约。
(1)实际承运人向贷款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承运人与贷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或提单法律关系以及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或租船合同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虽然实际承运人委托承运人履行与贷款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义务,但从合同关系的角度来看,实际承运人与贷款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实际承运人对贷款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
(2)实际承运人向贷款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实际承运人应履行的义务,实际承运人违反这些义务造成货物损失、损坏的,构成侵权。就实际承运人延迟交付而言,虽然对货物没有物理损害,但对货物的经济价值造成损害,这也侵犯了贷款人的财产权。但侵权损害赔偿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侵权行为人的赔偿限于侵权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损失。但实际承运人享有与承运人一样的责任限制和若干责任豁免权。因此,实际承运人向贷款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侵权责任。
(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无单发货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承运人的交付责任是海商法研究的薄弱环节。实际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的责任限于《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包括货物的损失、损坏或延迟交付,开航前和开航时,应当认真管理货物,禁止不合理绕航,不包括与运输文件签发、货物正确交付等与船舶经营有关的内容。我们不能误解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所有责任均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我们不能错误地理解,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承运人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所有责任均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如果这样理解,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没有区别,实际承运人的合同自由将受到极大的限制,这不是立法的初衷。
(1)在法律责任层面,正确交付货物属于《海商法》第四章承运人的法律责任,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有义务正确交付提单的持有人;
(2)在合同相对性层面,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交付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可能不同,其提单持有人有交付义务,实际承运人的提单往往是承运人。因此,承运人正确交付货物的责任并不适用于实际承运人,但两者的交付义务可能针对不同的对象。因此,不是承运人正确交付货物的责任不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而是交付义务可能针对不同的对象。实际承运人可以免除对持有原提单的人(包括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等)的责任。在某种情况下,实际承运人在完成运输任务后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至于承运人交付给谁与他无关,承运人交付的法律后果也与他无关。在另一种情况下,承运人指示实际承运人交付给收货人的货物提单持有人,实际承运人完成了凭单交付的义务,实际承运人在交付过程中不承担无单交付责任。
2.但是,如果实际承运人按照承运人的错误指示交付货物,或者未按照承运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错误或拒绝交付,则实际承运人在交付过程中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有权利和义务关系。
(1)实际承运人未按原提单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无论是否有过错,承运人是否应承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根据与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的货运合同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承运人的过错实际上造成了承运人提单持有人的损失,也应与承运人一起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当然,如果实际承运人和承运人共同实施无单交付,两者显然将承担连带责任。
(2)实际承运人未收回向承运人签发的原提单(海洋提单),并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实际承运人应承运人的要求或承运人同意,应确定构成非法阻止,即实际承运人的交付行为不再违法,不应对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责任。
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法律要求
这个问题涉及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内部责任划分。虽然这种关系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直接解决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起的共同诉讼,但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实际承运人实施行为的,承运人可以在向提单持有人赔偿后,向有过错的实际承运人追偿。但在实践中,也存在承运人直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的情况。此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和实际承运人的违约事实更容易证明。问题是:这种索赔是否必须以承运人向收货人支付赔偿为成立要求?
虽然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委托运输关系(海运提单)是两种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根据我国现行《海商法》的规定和民法典确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运人可以直接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必须证明违约责任的要素之一——违约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必须证明其实际损失,即已向提单持有人(收货人)赔偿(或抵销等)。
1.损失及其与违约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建立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承运人支付的最终赔偿对象为货物所有人(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与实际承运人的交付行为有真正的因果关系。在外部赔偿前,承运人只享有根据海运提单提货的中间权利,不是货物的权利人,可能对收货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构成实际损失,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期利益特征。
2.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相对独立者的连带责任制是《海商法》的特殊规定。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坏,应当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意味着任何债务人都有义务先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然后在履行债务的基础上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因此,承运人作为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关系中的承运人,应当在先履行外部连带债务的基础上,依法追偿另一债务人的实际承运人,承运人履行外部债务的对象应当是真正的货物所有者。否则,即使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赔偿,如果收货人未得到赔偿,仍有权要求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运人向承运人的辩护不能对抗收货人,可能导致实际承运人重复赔偿,然后向承运人提起不当得利返还诉讼,造成纠纷。因此,律师认为,承运人因实际承运人造成货物损失而提出的索赔应以承运人已向收货人支付(或抵消等)为成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