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一家被告矿业集团的外国工程公司在尼泊尔承包了印德拉瓦迪3号水电站项目,该公司招募了原告何到尼泊尔建设。2000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赴尼泊尔劳务责任书。交付保证金1万元后,原告赴尼泊尔参加工程建设,2001年底回国,在尼泊尔工作两年。根据被告自行制定的工资结算办法,双方结算后,原告应获得16259美元的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60%的工资后,以项目损失巨大、项目资金未收回、企业困难为由,2004年,原告同意在项目资金收回后支付10%的工资,可先支付30%的工资。原告领取30%的工资,并以承诺书的形式签字,同意10%的工资在支付10%的工资。至此,被告仍欠原告10%工资,计1625.9美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剩余工资失败,然后起诉法院。
【争议】
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承诺书中签字是一种单方面的承诺行为,是原告的真实含义,是双方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的有效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第二意见认为,承诺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的规定
【评析】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原因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
【评析】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原因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适用不以当事人意愿为转移,不能通过协议排除或变更的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一般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是否无效?这在理论和实践上已经基本统一了解:并非都无效。但在适用具体强制性规定来确定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时并不完全一致。 在理论上,一些学者将强制性规范分为有效性规范和管理规范,认为法律行为违反管理规范,但应受到相关管理处罚,不应视为无效;违反有效性规范时,法律行为无效。一些学者认为对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大量强制性规范,有的只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到处罚,有的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仅会受到处罚,还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将强制性规范区分为有效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区分标准如下: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属于有效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如果合同继续有效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认定为有效性规范;第三,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如果合同继续有效,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只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规范不属于有效规范,而是禁止规范。在实践中,目前区分有效性规范和管理规范的方法一般以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为适用原则。在实践中,区分有效性规范和管理规范的方法一般以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为适用原则。法律规范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不涉及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意图的,应当将强制性规范视为管理规范,排除在法律行为有效性的范围之外。 结合本案,《劳动法》明确规定,工资应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是防止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和借口无故拖欠工资。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民事权利,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劳动者单方面承诺书的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并依法支持何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