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纠纷引起的仲裁裁决,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作出,在另一个国家要求承认和执行。本公约也适用于国家要求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
(2)仲裁裁决不仅包括每个案件选定的仲裁员的裁决,还包括常设仲裁机构当事人提出的裁决。
(3)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或根据第十条通知扩展时,都可以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声明,本国只承认和执行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公约。它还可以声明,本公约只适用于本公约引起的纠纷,不管是否是合同关系。
第二条
(1)如果双方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每个缔约国应承认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具体法律关系,无论是合同关系还是可能发生的全部或任何争议。
(2)书面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或信件和电报中包含的。
(3)缔约国法院受理案件,当事人就案件涉及的事项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除非法院发现协议无效、无效或不可能实施,否则当事人应仲裁。
第三条在下列条件下,各缔约国应当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按照当地程序规则执行。本公约适用于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不得比较承认或执行本国仲裁裁决规定的实质性烦人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第四条
(1)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在申请时提供:
(一)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正式认证的副本。
(二)第二条提到的协议正本或者正式证明的副本。
(3)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由需要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国家的正式语言完成的,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提交这些文件的翻译。译文应由官方或宣誓的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代理人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