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是否必须拥有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在租赁期内,房屋所有人未通知承租人的,直接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这种做法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指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售租赁物时,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租赁物。
下面具体分析一下优先购买权,简单说明一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例外情况。
虽然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优先购买权实际上可以被视为一种所有权,因为它对出租人的处罚权有限一种典型的物质请求权。
事实上,出租人擅自出售租赁房屋后,大量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往往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即一旦出租人与第三人达成购买协议,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以同等条件出售出租房屋,出租人不得因承租人主张权利而拒绝将房屋以同等条件出售给承租人。只要承租人坚持以与第三方相同的条件购买房屋,出租人就必须履行合同义务。这些规定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生存权。这些规定是为了保护承租人的生存权。
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非绝对,有以下例外:
一是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法律规定,为了简化物权关系,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充分发挥物品的利益价值,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主要是维护使用关系的稳定性,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优先保护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售给近亲。这是出于对中国国情和传统观念的考虑。可以说,中国是一个以人情为纽带的熟人社会。在人际交往过程中,亲情往往是确定交换价值的重要考虑因素,具有强烈的人身色彩,不同于纯粹的交易关系。
第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表示愿意购买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平等。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受法律保护,但不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损害出租人的权益。因此,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一定时间内,是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四,购房第三人出于善意办理登记手续的,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让人以取得财产所有权为目的,善意、对价转让并占有财产。即使转让人没有处置权,受让人仍然可以获得转让物的所有权。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则,在第三人善意购买出租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优先购买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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