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和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坏或者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256条第一款的规定,定作人在合同中提供材料的主要义务如下:
1.定作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数量和质量的材料。该材料主要是指承包所需的原材料,如制作家具的木材、制作衣服的布料等。
2.定作人接到原材料不合格通知后,应及时采取措施补充或更换原材料,以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因定作人延误补充、更换的,工期延误;定作人未采取措施补充、更换的,承包人有权终止合同,造成承包人损失的,定作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知识:保管人的赔偿责任是什么?
保管合同成立后,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认真履行保管义务。因保管人未认真履行保管义务而损坏、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规定,保管人未履行或者完全履行保管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转移保管责任,变更保管地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除紧急情况或者保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法律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将保管物转让给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坏、损失的。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在保管期间,保管人因保管不善而损坏或者损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免费的。保管人证明无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贵重物品未向保管人说明,对一般物品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存放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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