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与王某就温室建设达成口头协议,同意王某提供钩机和司机。刘派人指挥司机现场施工,每平方米给王290元,工期15天。项目到期当天,王的司机未按标准完成施工。刘与王协商修理温室。王同意继续使用钩机和司机。刘向王发放了一张内容为欠钩机费5100元的借据。但而,王没有履行修复义务,刘雇佣了其他人进行修复。由于建造的温室不符合政府要求,验收不合格,造成经济损失。刘起诉王,要求赔偿损失。
分歧意见:本案构成加工承包或雇佣法律关系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和王之间的合同是建筑合同。在这场纠纷中,被告只负责为原告提供钩机和司机,原告负责现场指挥,施工标准由原告掌握,被告不知道,因此温室建设不符合原告责任的规定。刘和王是雇佣关系,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后果由刘自己承担,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算程序,证明被告的义务已经结束。因此,刘不能要求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和王构成了加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要求合同的主体是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合同应当书面形式。合同的目标仅限于基本建设项目,具有较强的国家管理能力。本案中,刘某只与王某达成口头协议,明显不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王自己提供钩机和司机为刘建造温室,刘和王处理合同关系,作为王交付的工作结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维修、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双方属于加工合同关系。《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包合同是承包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当双方就合同和就业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以下因素,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1)双方是否有控制、控制和从属关系;(2)一方是否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3)持续提供劳动力,或者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4)是定期支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5)双方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商业活动,还是合同对方业务或商业活动的一部分。如果双方之间有控制、控制和从属关系,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另一方继续提供劳动成果,提供劳动是劳动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上述情况可视为就业。如果双方之间有控制、控制和从属关系,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另一方继续提供劳动成果,提供劳动是劳动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上述情况可视为就业。相反,它应被确定为合同。本案具体分析:
首先,本案的法律关系符合加工合同关系的特点。例如,王的司机使用自己的专用设备钩机和专用技术工作,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王向刘提供钩机和司机是王的独立商业活动;其次,从指挥内容来看,刘实际上并不指挥司机如何完成工作,但现场温室墙体的位置、高度安排和工程质量监督。刘没有与王的司机形成控制、控制和从属关系;最后,王雇佣的司机使用钩机参与刘的工程建设,王本人没有参与刘的工程建设,所以王和刘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王和他雇佣的司机是雇佣关系。
(作者: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相关法律知识:
就业是非劳动长辈用物权榨取他人劳动,使自己获得非劳动收入或享受的行为。
(作者: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 相关法律知识: 雇佣是非劳动长辈用物权榨取他人劳动,从而获得非劳动收入或享受的行为。雇主是组织中的相对概念。雇主拥有控制权、土地、资本和知识产权的所有者;雇主是指雇佣的任何个人,如法律顾问、律师、会计师、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