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本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第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
(一)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三)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
(四)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第六条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机关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
第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政府法制机构内或者与政府法制机构合署办公。
第八条复议机构或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理复议机关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