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点评: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按照作品自动产生著作权主义,著作权产生于作品创作之时,而无需履行任何手续。这是大多数国家奉行的原则,并为《伯尔尼公约》所肯定。《伯尔尼公约》第3条中规定,具有本联盟成员国国民身份的作者,无论其作品是否已经出版,都应得到本公约提供的保护。第5条又规定,享有及行使本公约所指的权利,无需经过任何手续。我国《著作权法》也采取了同样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为我国实行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因此该作品的创作者即使未经过任何登记手续,只要能证明其为真正的创作者,便应依法保护其权利。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内容,包括对著作权的保护,也即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的创作作品进行商标注册,是有违对著作权乃至商标权的保护原则的,这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本案的“铁臂阿*木”形象可谓家喻户晓,它是日本动画片的主人公形象,其著作权归属已很明确,被异议人的注册行为显然是侵犯异议人合法在先权利的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所禁止的。
本案基本情况:
江苏某厂于1992年2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糖果、可可等商品上注册阿*木图形商标(见图)。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阿*木图形商标,并在第377期《商标公告》上发布初步审定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日本株式会社手制作,对该图形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辨。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理由:
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版权,其公司的“阿*木”动画人物的形象已为许多国家,包括中国所熟知,按照《伯尔尼公约》,其版权理应受到保护。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其商标是自行设计的,且异议人商标并未在我国申请注册,所以该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异议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商标局进行了裁定。商标局认为,异议人的“阿*木”动画形象虽未在中国注册,但是由该公司五十年代设计的这部动画故事,自从在中国放映后,便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被异议人商标中的小太空人,无论从形象和动作都和动画片中的“阿童护’相似。效国已加入保护版权的《伯尔尼公约》,对他人合法的在先版权应加以保护。放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经初步审定的第四用四号阿*木图形商标不予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