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法律法规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受教育权利
国务院2006年初颁布《艾滋病防治条例》,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2011年5月11日,我国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预防艾滋病教育工作的意见》,要求“加强权益保护,保证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接受学校教育”,规定:“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卫生、民政等部门密切配合,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认真落实相关政策,保障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
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和教育部、卫生部联合文件,学校不仅不可以责令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学生退学或休学,而且要加强权益保护,落实相关福利和救助政策,保证受艾滋病影响的未成年完成学校教育。
2、艾滋病病毒不会通过学校教育活动传播
我国卫生部《预防控制艾滋病宣传教育知识要点》明确指出:“艾滋病通过性接触、血液和母婴三种途径传播;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被感染。”
艾滋病的医学全称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英文缩写AIDS),是由艾滋病病毒(医学全称为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HIV)引起的一种严重传染病。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握手,拥抱,礼节性接吻,共同进餐,共用劳动工具、办公用品、钱币等不会感染艾滋病。
3、受教育权是基本人权
参见受教育权利的规范阐述”和“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受教育权的规定”。
4、学校需要面对和接纳感染艾滋病的学生
根据我国卫生部、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11年中国艾滋病疫情估计》,截至2011年底,估计中国存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78万人。报告指出:“2006-2011年1-9月,报告职业为学生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数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占当年病例报告总数的比例从2006年的0.96%上升至2011年1-9月的1.64%。”
学校不是世外桃源,而是人口众多国家的一部分。学校应该依靠科学的健康教育,依照公共卫生科学原理来处理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一个对艾滋病患者的隔离地带,并不能防止人们在总人口甚至在家庭中遭遇艾滋病患者,而只能给人们一个欺骗自己的、虚幻的安全感,后果却是人们失去对疾病挑战的现实感,而处于感染艾滋病病毒的现实危险之中。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认为,xx学校应该依照《艾滋病防治条例》和《教育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预防艾滋病教育工作的意见》的精神,“在教育、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支持下,将预防艾滋病教育纳入本校教育教学计划和年度考核内容,保障预防艾滋病教育教学课时、教学材料、师资与经费,切实落实初中及以上学生学习艾滋病防治知识的规定。充分调动学生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积极性,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活动。”
同时,我们建议xx学校采取下列学校公共卫生措施,控制学校内的艾滋病传播:
1、建立医务室,具备处理外伤包扎、预防血液或体液传染疾病的能力。
2、对所有教师和学生开展处理外伤包扎、预防血液或体液传疾病的培训,建立处理血液传染疾病的知识和能力。
3、开展综合艾滋病防治教育和性教育,预防青少年艾滋病病毒性传播。
4、纠正要求感染艾滋病病毒学生退学或休学的错误做法。
最后,我们推荐“中国健康行动”组织在2012年底编译的文件《美国学校处理患艾滋病学生和教师的政策意见》,涉及面对患有艾滋病学术的政策意见。参见附录3。
附录1、受教育权利的规范阐述(摘自《受教育权视角下的打工子弟学校关闭事件》,北京爱知行研究所,2006年12月6日)
受教育权(righttoeducation)作为保证公民接受教育的权利,考虑到现代社会中教育对于其它权利享有的重要意义,是维系公民福祉的基本人权。受教育权之作为人权,不仅需要国家不能干涉其中所包含的父母对于儿童教育的权利,更需要国家作为积极行动者保证为儿童提供合适的教育。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早在1960年就通过了《取缔教育歧视公约》(ConventionagainstDiscriminationinEducation),其中第三条要求成员国取消教育当中的各类歧视,第四条要求成员国制定关于免费和义务的初等教育的国家政策。[1]中国政府业已签字并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CovenantonEconomic,SocialandCulturalRights,ICESCR)、《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ontheRightsoftheChild,CRC),承担遵守这些公约的国际和国内义务。受教育权在这两份国际人权文件当中也都有明确阐述:ICESCR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第十四条还特别要求公约缔约国若在参加时还没有能够实施免费的、义务的初等教育,“承担在2年之内制定和采取这一逐步实行的详细的行动计划,其中规定在合理的年限内实现一切人均得手免费的义务性教育的原则”;CRC第二十八条也规定缔约国尤-应“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免费的义务性初等教育是人人应当享有的受教育权所保证的义务教育的最低要求,也是公约缔约国,包括中国政府在内的庄严承诺。
接受义务教育作为一项公民应当享有的权利,在中国国内的立法当中也有体现。根据2006年6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联合国前任受教育权特别报告员Tomasevski女士对受教育权进行了概念上的细化,提出了教育当中的人权义务的4A标准:可获得性(availability)、可进入性(accessibility)、可接受性(acceptability)和可适应性(adaptability)(Tomasevski,2006)。具体来说可获得性指的是必须要有合适的教育机构存在,可进入性指的是这些教育机构必须在平等的基础上对学生开放,可接受性指的是教育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可适应性指的是教育内容必须反映时代的变化。这些标准把权利从接受教育(前两个标准)扩大到了教育过程(后两个标准)本身之中,为检视受教育权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分析框架。
附录2、我国法律法规相关受教育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该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