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3日,在台州温岭街头,一名中年男子因驾驶无牌电动小汽车上路被交警查获,为逃避驾照扣12分的处罚,竟连咬两名交警,并大喊“我有艾-滋病”。9月26日,浙江在线记者自温岭警方获悉,涉事男子陈某的确患有艾-滋病,两名交警则由当地防疫部门检查证实,陈某仅在交警们的手臂上留下一圈牙印,并未造成皮肤破裂、流血等,经处理后基本排除感染风险。
那么艾-滋病人袭击特定人员该如何定性?该问题争议较大,目前尚未有定论。有学者表示,因为现行刑法没有专门、明确的罪名定罪,所以艾-滋病人咬人只能“咬了白咬”。不过,持“有罪可定性”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可依照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等罪予以处理。
【观点一】故意杀人未遂
**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洪*华、**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郑*知认为,艾-滋病人咬人符合故意杀人罪特征。本案中,陈某袭击两名交警,艾-滋病人明知此举会对交警生命造成危害还去咬人,就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虽然基本排除感染风险,但短时间内仍无法完全排除病发的可能性。由于即使感染艾-滋病后也不会马上死亡,所以定性为“故意杀人未遂”比较恰当。
【观点二】妨害公务罪
**匡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锐认为,陈某驾驶的电动小汽车已达到机动车标准,应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属于无牌驾驶,交警依法要扣留机动车,接受驾驶证记12分,并罚款200元的处罚。陈某却以咬人的行为阻碍交警执行公务,明知交警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加以阻碍,因此可界定为妨害公务罪。
【观点三】违反治安管理条例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竹*海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难以预料。但陈某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应属故意伤害范畴,但没造成后果,应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观点四】不构成犯罪
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嫣认为,该行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还无法定性,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构成犯罪。按现行《刑法》,艾-滋病患者“咬人”的行为似乎与故意伤害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比较接近。但从主客观要件分析,其行为却与这两种罪名并不吻合。首先,正常人被艾-滋患者咬伤后,“如果4小时之内服用口服预防药,完全能避免感染艾-滋病病毒”;从后果来看,与“传统意义上”的故意伤害罪“轻伤”、“重伤”标准不相符合。所以,“艾-滋病患者故意咬人”虽然也有“伤害”行为,但其客观表现、侵犯客体与故意伤害罪又不一样。
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115条第1款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然而,从艾-滋病病毒传播的三条途径即血液传播途径、性传播途径、母婴传播途径来看,泄愤咬人的艾-滋病患者所侵害的对象只是具体的“个人”,并不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因此,其行为也不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