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实行行为终了后反悔能否成立犯罪中止
我国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完成绑架行为即为既遂,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对于本罪来说,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绑架罪既遂后不适用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我国刑法由总则和分则两部分构成。刑法总则规定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犯罪概念、刑事责任、刑罚种类、刑罚适用等问题,即关于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一般规则和制度。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罪名、罪状与法定刑,即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特殊性问题。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的关系。总则统率分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分则不得与总则相抵触。刑法总则是刑法分则扩张事由。为分则提供一些普遍性的规定。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判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刑罚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明确了对各类、各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总则第24条第1款规定了两种类型的犯罪中止,即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绑架罪是刑法分则第239条规定的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犯罪。因此,根据刑法理论,绑架罪应当也存在中止犯,否认绑架罪存在中止犯背离了总则与分则关系的原理。
(二)普遍的观点认为,刑法具有预防功能和报复功能,刑法不是为了报复而存在的,刑法是为了减少仇恨、弘扬人道和恩慈而存在的。以报复的目的来阻止报复,永-远不可能成功;以暴制暴,同样也只能带来更多的暴力。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实现刑法管理目的的方式已从惩罚震慑转为教育预防。也就是说惩罚不是目的,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刑法通过惩恶扬善,预防犯罪,希望人们不要犯罪,家家扶得犯人归决不是盛世应有之景象。只要完成绑架行为就构成既遂,不利于绑架罪实行犯在绑架过程中悔罪自新,与刑法鼓励犯罪份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精神相悖,容易激化并造成绑架罪实行犯继续铤而走险,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
(三)宽严相济是我国刑事基本政策,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绑架罪的实行犯在相同的犯罪情节情况下,如果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则自动放弃犯罪是以非自动放弃犯罪的处罚就可能相同,难以做到差别对待,直言之,罪刑相适应原则无法落实。因此,固守绑架罪是行为犯的通说观点,使绑架罪实行犯一旦实行绑架行为,中止犯罪成立则无可能之余地,背离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基本政策,击破了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是故,本文认为,绑架罪是行为犯的通说观点值得质疑。我国刑法理论上已有学者提出绑架罪为复行为犯,即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两方面组成的。若用该学说来解释本案,构成中止则顺理成章。该学说目前虽还是一家之言,但真理一开始往往是掌握在少数人手中,今天的一家之说,经过扬弃和完善,明天就可能成为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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