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造成损害该如何救济
(一)环境侵权损害之法制救济
1.完善环境立法,提高公益之诉的积极性
首先,在立法上拓宽原告主体资格范围。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私人的利益,因此原告资格不应仅仅限定于直接利害关系人。随着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和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立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当是应有之义,以此强化我国的公共环境利益保护,明确检察机关履行职责并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导地位。此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出发点是为了公益,那么只要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主张公共利益,即可借鉴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逐步将自然人纳入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内。有些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问题,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容易发现,等待相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法律规定的组织提起,或将错过最佳环境修复期,赋予自然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则可补强诉讼的及时性。有学者担心扩大原告主体资格,可能导致滥诉,实属不必要的担忧。一方面,出于诉讼经费、时间、诉讼能力的考量,自然人提起公益诉讼毕竟在少数;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其作为国家机关,肩负检察监督、起诉等多项职能,出于司法效率的考量,缺乏滥诉的可能性。
其次,拓宽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协调法律之间的规定。环境问题存在滞后性、潜伏性、不可逆转性的特点,导致许多污染问题在当下难以暴露出来,而是在时隔多年后慢慢显露。鉴于此,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应包括已经发现的污染及破坏生态问题,更应涵括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具体而言,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纳入损害环境公益之虞的行为。此外,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导致法律适用存疑。
总体而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显然较过去的立法成熟,也一定程度推进环境法治的发展。然而,日益严重的多类型环境问题,《环境保护法》尚不足切实指导司法实践,公民维权之路依然艰辛,有待从立法上为公益之诉提供保障,增强公民、法人及其社会组织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及维权的积极性。
2.逐步推行环境税制,反哺生态系统
我国现行税制并未设立独立的环境税,但2014年的“两会”政府工作报告将“推动消费税、资源税改革、做好房地产税、环境保护税立法相关工作”提上议事日程。由此可见,环境税制改革已势在必行。
征收环境税可促使排污者转变排污方式、优化生产设备、清洁生产,实现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到集约型经济增长模式之转变,亦可使环境资源这一公共产品得到公平的分配。另一方面,可通过征收环境税,增加财政收入,当然这并非设立环境税的主要目的。我国征收环境税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将排放污染物纳税人的外部不经济予以内部化,体现社会公平,并最终达到减少污染排放、保护环境的目标。 征收环境税的核心在于污染者付费原则,污染者应承担污染预防、污染治理、损害赔偿之费用。因此,征收环境税,增加财政收入,用此部分财政收入为环保部门治理污染、修复生态系统提供必要经费,用税收反哺生态。
当前税收体制下,因各地生态环境的不同,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环境承载能力不同,如若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税率标准,必将导致税负不公平,不符合税收公平之基本原则。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标准,并依据纳税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受益情况不同、对环境造成的污染情况不同确定税基,征收不同的税额。具体而言,根据不同行业的产业结构、行业特点、环境使用的情况实行差别征税;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状况实行累进税制。环境税的制度设计应兼顾理论和实践,理论上说,课税对象应包含各种污染物、环境资源产品、环境污染行为等,但囿于当前环境监测技术水平、设备、人员,应循序渐进。先从重点污染源和易于征管的对象着手,结合部分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尤其是污染严重的行业,如《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确定征收范围。其中,对于使用可再生能源或清洁能源生产的企业,可适当减免税费,实现弥补环境税给企业带来的收益影响和保护环境之双重目的。
(二)环境侵权损害之社会化救济
1.建立专项基金,完善环境应急处理制度
前文提到确立环境税收制度,逐步向重点污染行业征收环境保护税,而所征收的税费如何真正反哺生态,是环境侵权损害救济的重中之重。美国《超级基金法》的成功经验为我国环境侵权基金救济模式提供了有益借鉴,我们应扬长避短,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培育有益于中国环境法治的基金救济制度。
基金制度的运行,资金来源是前提。美国超级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政府的拨款以及向特定企业征收的环境税、联邦征收的普通税、基金运行的利息及向责任者追回的费用。
2.推广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转嫁污染风险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除了海洋污染,我国水污染、土壤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陕西凤翔“儿童血铅超标事件”、青岛输油管道爆炸事件、河南“污水灌溉麦田”事件,暴露出一个问题,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有能力的企业赔偿,无能力的政府埋单,这无形中加大了政府的行政负担。
其次,环境侵权损害造成的环境污染行为,修复治理所需要的金额巨大,然而大部分保险机构无力支付巨额的赔付金额,即使有些保险公司能够支付,也必将对哪些保险公司造成巨大压力,不利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什么样保险人能够承保环境污染责任险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学界对承保机构的模式有三种观点,一是专门保险机构,其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由政府出资扶持;二是联保集团,即由各保险公司联合承保;三是非特殊承保机构,即仍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 第一种专门保险机构无疑会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与政府埋单并无二致,第三种模式难以推动环保保险事业的发展,许多保险公司顾忌高额赔付金额,并不会推出新型保险产品
最后,我国保险行业在各地政府地方性法律法规出台时,根据各地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发新的保险产品,当然保险原则决定了“绝对污染除外”,即确定性地污染不予承保。而保险营利性原则和环境责任险种的公益性之间的矛盾,需要政府运用经济手段予以调控,比如对此类保险的税收予以减免,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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