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情协议是否有效
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只有涉及到财产和部份人身关系(如监护、收养、扶养、抚育等)的合同,而没有爱情合同之说。因此,这种合同应当归于无效。
首先,爱情是一种情感性的东西,一个人的情感产生、变化和消失与外部的接触有着密切的关系,这种接触就是人的大脑对外部事物判断的一个过程,而爱情的产生、变化和消失正是在这种潜移默化之中,如果用协议的方式来管人的思维意识,管人的情感世界,显然是不可能的,也是行不通的;其次,修订后的《民法典》强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种忠实不仅要求夫妻双方在情感上忠实,而且也包括行为上的忠实。
但这种忠实的规定是依附于《民法典》中婚姻自由这样一条总原则的,即便有这样一条忠实的条款,但忠实并不排斥限制婚姻自由,因为只有在具有婚姻自由的前题下才能谈到忠实,而忠实也正是为了体现婚姻自由;第三,爱情是一种情感上的交融,是不受任何外界干预,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对于这样一种情感交融的东西,用一纸协议的形式进行约束,就使这种爱情变了味,变成了一种交易。虽然这种交易可能在短时间内产生效果,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外部情况的变化,这种交易也会发生变化。所谓捆绑不成夫妻就是这个道理。
把爱情协议作为约束婚姻的条件,这个看似进了保险箱的东西并不就真得那么保险,因此,这样的爱情协议是不值得肯定和倡导的。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间只有在相互信任的前题下,真诚面对爱情,严肃面对忠实,婚姻才不会出现畸形,才不会发生婚变。只有每个细胞都健康,社会才会进步才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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