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面临拍卖还债后悔莫及明明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房屋归其所有,由于此后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三年后前夫又将该房屋私自抵押给银行借款9万元未归还,家住江阴的甲(化名)被法院判令:如前夫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还清借款与利息,原告有权将甲现居住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在前夫在监牢内“吃官司”,哪里可能还钱?眼看自己居住的房子要被拍卖抵债,想想此事真懊恼。
原告A担保公司诉称,2004年1月18日,--江阴B支行(以下简称B支行)与乙(化名、甲前夫)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B支行向乙贷款人民币9万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1月18日至2011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5.04%,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由乙以其房产作了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合同签订以后,B支行依约向乙发放了贷款,但乙已连续超过3个月未偿还贷款。2005年8月1日,B支行将抵押贷款合同上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经原告通知,乙仍然未能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依法解除B支行与乙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乙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4万元,利息1748元,确认原告对所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被告乙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现在失去自由,没有能力偿还,只能等出狱后再继续归还;其已于2000年左右与前妻甲离婚,抵押房屋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归其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由于该案涉及到甲的利益,法院追加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甲在法庭述称,抵押房屋在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归第三人所有,自离婚至今一直由其和女儿占有和使用;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不以房屋过户为生效条件,而是以实际占有和取得为前提,房产登记的权利人并非完全是房屋所有权人;乙将不属于自己的房产用于抵押骗取贷款,第三人在被告被逮捕前对此完全不知情,乙的行为已构成金融诈骗;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势必侵犯第三人作为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8日,B支行与乙订立《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1份,约定乙向B支行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年利率5.04%,分96期归还,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141.11元。合同约定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银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有连续3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同日,双方又订立《房屋抵押贷款合同》1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B支行于当日依约向乙发放了贷款9万元。同年1月21日,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至2004年7月,第三人甲通过乙账户归还贷款共7期,本息合计7987元。自2004年8月起,乙连续12期以上未正常归还贷款。2006年8月1日,B支行与A担保公司订立《权利转让协议书》,将对乙享有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上的全部权利转让给A担保公司,并约定由A担保公司将相当于借款人所欠银行的本息作为对价支付给B支行。同日,A担保公司向乙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受让债权和垫付款。截至2006年8月20日,乙累计拖欠贷款和A担保公司的垫付款合计9.4万元,利息1748元。因催讨无果,担保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