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亲子关系检验报告,对方虽然否认检验结论的效力,却又在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形下拒绝重新鉴定,法院可以推定提供检验报告的一方与子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案情
日籍男子中某和上海女子王某于2000年相识,并于2001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3日,王某生下一女,取名王-绚并随中野加入日本籍。2005年7月22日,双方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内容为:王某与中某自愿离婚,双方所生女儿王-绚随王某共同生活。2007年3月5日,原告中某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与王-绚作亲子鉴定。同年3月1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亲子关系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中某不具备作为王-绚亲生父亲的遗传必备基因,故排除中某与王-绚的父女关系”。中某遂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某确认在携带王-绚去做亲子关系鉴定时未告知王某及征得王某同意,在鉴定报告出来后也未告知王某。被告王某坚持认为这是中某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的亲子鉴定,血样的采取手续也不合法,自己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中某的诉请超出了离婚损害赔偿的除斥期间,因此要求驳回中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某向法院提供了亲子关系检验报告,王某虽对检验报告就血样的采取手续是否合法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推翻该结论的证据,也不同意中某提出的再次进行亲子鉴定的请求,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排除了中某与王-绚之间的父女关系。另法院认为,中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判决:王某返还中某抚养费3.6万元;王某支付中某鉴定费2000元;王某赔偿中某精神抚慰金2万元。
王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一中院审理认为,虽然王某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否认,但却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王某在具备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形下拒绝重新鉴定,故可以推定中某与王-绚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2010年1月6日,上海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或出生的子女,应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这是对亲子关系作出推定的一般原则。但该亲子关系仅仅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其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而被客观事实所推翻。中某为否认其与王-绚之间的亲子关系,提供了亲子关系检验报告。王某虽然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否认,但却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该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