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总结
小编个人意见为犯罪嫌疑人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侵占罪。
一、案情
2004年11月2日早上8时许,某县公安局交警队在S101线455Km+165m处勘查交通事故现场时,犯罪嫌疑人方某发现现场一石缝中有一手机(无电池),见左右无人便捡起揣入怀中,带离现场,准备日后使用。后方某因不会使用手机,遂将该手机交与其亲戚方甲查看,方甲在查看时发现该手机缺电池,便将该手机上的SIM卡取下,插入自己的手机中,在试打该卡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37.00元。
二、在处理本案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方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其理由是:1、犯罪嫌疑人方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犯罪嫌疑人方某是在被害人被救离现场之后捡得该手机的,且警察对该部分现场已经勘查,应视为被害人的遗忘物;3、犯罪嫌疑人方某捡得该手机之后是在无人问津的情况下才将手机带离现场的,其行为不是秘密窃取行为。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1、犯罪嫌疑人方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2、犯罪嫌疑人方某捡得该手机的时间是在公安机关未撤离现场之前,且秘密将该手机带离了现场。
三、评析
本案分歧的焦点是;1、犯罪嫌疑人方某是何时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2、该手机是否属于遗忘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
1、从主观目的来看:盗窃罪与侵占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盗窃罪是在非法持有他人财物之前产生的占有目的,而侵占罪却是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后才产生的占有目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方某捡到该手机时,明知该手机是交通事故受害人遗留在现场的,公安机关正在勘查现场,应将该手机交给现场勘查人员,然而方某却在见左右无人报着不会被发现的侥幸心理的情况下捡起手机揣入怀中,并带离现场想日后使用,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方某非法占有手机的目的是产生于捡得手机之前,而不是捡得手机之后。
2、该手机不是遗忘物:所谓遗忘物是指非基于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本意而失去占有、控制,偶然由行为人占有或占有人不明的财物。本案中被害人对其手机失去控制不是基于被害人的本意,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方某捡得该手机时,虽然被害人已被救离现场,且公安干警已对此部分区域进行了勘查,但公安干警并未撤离现场并且还在继续进行现场勘查。显然,公安机关仍然是该现场所有财物的保管人,该手机亦在其有效控制范围内。故而,该手机不是遗忘物。
实践中,我们在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时还要善于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去分析,盗窃罪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时,并未控制财物,而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已有;而侵占罪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害之物已经由其实际控制,只是以种种借口或手段不予归还或拒不交给物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安干警未撤离现场前捡得手机并带离现场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按盗窃罪进行处罚。有问题请到衡阳律师网www.fenxiangshe.cn找专业律师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