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2月6日,马某(化名)受马某某(化名)委托,以马某某出生不久的儿子梅某(化名)为被保险人,向中国**昆明市东川区支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保险。1999年9月2日梅-宇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保险人以投保人隐瞒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为由拒赔。马某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原告马某受其妹马*梅委托,与被告中国**昆明市东川区支公司签订了以梅某为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医院未确诊梅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以原告马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理由不充分,判决保险人败诉,赔付原告马某保险金60000元。
保险人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事实客观存在,投保人马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鉴于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而予确认。认为:梅某在门诊及住院治疗过程中曾被初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医嘱半年后再检查确诊。对梅某是否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医院虽然未作结论性的诊断,但梅某患有疾病尚等确诊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为投保人马某所知,但马某投保时未将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故改判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此案,笔者认为:马某不具原告资格。原告马某诉称受其妹马*梅委托,与被告中国**昆明市东川区支公司签订了以梅某为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此事实为一审法院所确认,则:该保险合同投保人应为马某某,马某仅为马某某之代理人,不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合同之诉,法院应通知更换适格原告。本案一审法院不仅受理马某的起诉,还支持其诉讼请求,显然错误。本案原告、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被保险人死亡地均为东川区,即使协议管辖亦应由东川区人民法院受理,而本案却由百里外的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法院审理,令人匪夷所思。
马某不具投保人资格。《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此为法律强制性规范,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排除。本案倘如二审法院所确认的马某为投保人,则其以姨侄为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人拒赔理由不充分判决保险人败诉,二审法院认为马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均为事实认定错误。
马某不具受益人资格。《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本案马某投保时直接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即使保险合同其他内容有效,受益人条款亦应为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马某非其姨侄的法定继承人,不具有受领保险金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保险人赔付原告马某保险金,有悖法律规定。
保险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险人作为保险经营机构,对其遵守《保险法》要求应高于投保人,而本案保险人接受无投保资格的投保人投保要求,并认可投保人将自己指定为受益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将所收保险费全额退还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