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赔偿请求人:舒*娥。女,汉族,68岁,无职业,系受害人高-兵的母亲。住乌鲁木齐市二道3号2号楼四单元309室。赔偿请求人:高*辉,男,汉族,75岁。军队离休干部,系受害人高-兵的父亲。住乌鲁木齐二道湾34号2号楼四单元309室。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伟,局长1995年4月27日,受害人高-兵的大哥高-功与**木齐市博兴工贸公司(下称**公司)的经理赵-博签订了一份买卖兰*革牛皮的协议书,约定由高-功给**公司提供数干张牛皮。随后,高-功及其业务员与**公司经理赵-博及其业务员杨*新等赴新疆伊犁清水河镇购买牛皮,与**农垦清水河**皮革厂(下称**皮革厂)厂长李*亮和**皮革厂总社**勒边贸总社的副经理刘*增等人洽谈购买牛皮之事宜。高-功与赵-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山**皮革厂给高-功、**公司提供牛皮数千张;刘*增为保证高-功、**公司偿付货款由其向**皮革厂提供保证担保。口头协议达成后,高-功、**公司即从**皮革厂提取了第一批价值197652元的牛皮,当时高-功支付了该批牛皮的全部价款。几天以后,高-功从**皮革厂又提取第二批总价款为705900元的2000张牛皮,当时没有付款。高-功向供方称即日去伊宁市一家银行提取存款,承诺保证在一个星期内付清全部货款。为使**皮革厂相信,高-功将其弟即受害人高-兵和杨*新留下守候。商兵、杨*新将2000张十皮进行了清点,然后装车运往乌鲁木齐,供给**公司。当时高-兵给**皮革厂打了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农垦清水**皮革厂皮子款609860元”。**公司收到第二批货后,给高-功陆续付清了全部货款。在此期间,高-功违背承诺,仅给**皮革厂付了部分贷款,仍有350000元货款拖欠未付。**皮革厂找高-功索要货款时不见其踪影,遂于1995年5月20日向新疆霍城县公安局(下称县公安局)递交了一份举报材料,揭发高-功欠他们几十万元货款不还而逃匿在外,请求县公安局查处。县公安局在查找高-功下落未果的情况下,以其弟高-兵和杨*新涉嫌参与诈骗为由,将高-兵、杨*新给以刑事拘留县公安局在调查此案过程中,从**公司扣回牛皮240张,并从他人手里追回部分货款。这样高-功还欠**皮革厂少部分货款。1995年9月25日,县公安局决定将对杨*新的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将其释放;而对高-兵采取的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不变,继续将其关押在该局看守所。在此后的长达一年多时间里,县公安局未再认真负责查处此案,将高-兵一直关押着;在此期间高-兵患有重疾病,县公安局未引起注意,末给予及时必要的治疗。1997年5月15日,高-兵在县公安局看守所死亡。经新疆医学院法医对高-兵尸体进行检验,证明高-兵足同全身患有多器官结核病致机体生命器官功能全部袁竭而死亡。高-兵死亡后,其母亲舒*蛾和父亲高*辉请求该局给予国家赔偿。县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的请求经审查认为其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赔偿。为此,于1997年1()月17㈩作出公刑不赔字(1997)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为此,请求人于1998年4月28日向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赔偿请求人舒*娥、高*辉述称:我们的儿子高-兵因被县公安局错误拘留而致死,给我们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县公安局应该给予国家赔偿。为此,我们要求县公安局偿付死亡赔偿金、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死者生前赡养的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71370元,并在侵权的范围内为受害人即我们的儿子高-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县公安局辩称:高-兵生前确有诈骗犯罪事实,我们对其予以刑事拘留是合法的。因此,其亲属要求给予国家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驳回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