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有限购买的权利。”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两条规定,确立了我国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但上述法律规定过于简单,本文主要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对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几个法律问题进了分析和探讨,以期厘清一些模糊甚至错误认识,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处理此类纠纷。
一、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本前提:“转让”共有财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一)“转让”是否包括无偿转让
我们认为,此处的转让应做限缩解释,不包括无偿转让。当然,在按份共有人对无偿转让情形下如何处理另有约定时从约定(只要不违法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首先、虽然从理论和条文文义上讲,转让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但此处的转让一词应区别于其他条文的理解,此处应结合立法目的和制度内涵综合加以解释,并且此处进行限缩解释并不会给《民法典》本身的逻辑带来任何障碍。
其次、判断按份共有人能否取得该转让份额的关键条件是其是否接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该份额的“同等条件”,这里的同等条件主要是指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故基于立法目的及内涵,应当对该条所称的“转让”进行限缩解释,认定无偿转让并非该条所称的转让。
再次、从有关立法例看,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多将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适用于有偿转让情形。
对此,有人可能会问,若作出上述限缩解释,实践中会出现转让人通过将共有份额赠与给第三人而规避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情形。我们认为,其他按份共有人完全可以主张转让人的赠与无效,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二)《物权法》第101条中的“转让”是否包括按份共有人之间的转让
按份共有人向第三人转让其共有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享有按份共有权自无争议,但在其转让对象是另一共有人时,其他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呢?但是,从法律确立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目的看,赋予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是为了减少共有人数,防止因外人的介入而使共有人内部关系复杂化从而简化甚至消除共有财产的共同使用关系,实现对共有财产利用上的效率。而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财产份额,本身就是在减少共有人数,简化共有关系,因此,如在转让对象是另一共有人时赋予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将违背法律确立该制度的本意。故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财产份额,不应适用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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