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4年7月29日,被告**今报社在第四版刊登了一篇题为“犯人狱中接受法律援助”的报道,报道中写明“刁*忠入狱前是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基建预算员,1999年与妻子常-红离婚。2002年,常-红去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举刁*忠收受贿赂5万元。…”该篇报道系被告田*超所写,之后刊登在被告沈阳今报上,但未与原告核实,被告田*超系被告**今报社记者。报道刊登后,原告认为报道严重失实,给其名誉权造成了损害,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评析:
1、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害名誉权案件作为一种侵权之诉,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指向特定人,行为人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以及造成行为人社会评价降低,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2、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造成原告名誉权受损
一般来讲,侵害他人名誉权需有侮辱、诽谤的行为或泄露、宣扬他人受法律保护的隐私的行为作为事实基础。本案中,纠纷源自被告**今报社的一篇报道而起,报道名为《犯人狱中接受法律援助》,实际上报社报道此篇文章的初衷并非要报道具体的人物和事件,而是要宣传法律援助,由此在报道原告前夫接受法律援助时提及了原告与其前夫离婚的事,同时加上了原告去检察院举报其前夫收受贿赂的一句话。现被告对该篇报道部分失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其观点是虽然报社在并未查实的情况下,在报道中提出是原告举报的其前夫,但检举犯罪嫌疑人是公民的义务,虽然报道中部分失实,但原告的社会评价并未因此降低,相反举报犯罪嫌疑人是值得表彰的行为,所以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而原告恰恰在此处表现的最为愤怒,原告提出恰恰是因为被告的这种失实报道,致使她身边的许多朋友对她改变了看法,大家都因此认为她这个人人品值得怀疑,在现今社会,离婚并不是什么不光彩的事,但是大家现在都认为她因为离婚怀恨在心才去举报前夫的,都认为她这个人太恶毒了。
对照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今报社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即发表引起争议的文章,而该文章部分失实,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再来看,是否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了损害呢?报社说的很对,举报犯罪嫌疑人是我们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应该是值得褒奖的行为。这个道理原告也应该明白,为什么原告却因此如此大动干戈,起诉至法院不说,还一提及就满腔愤慨呢?社会评价是摸不到、看不着的,作为任何一个人来讲,都需要去感知、体会并加上理性的分析才行。可以说,在现实生活中,举报就是一种值得褒奖的行为,这是毋庸质疑的。但联系到原告与文中的刁*忠有夫妻关系在前,而文中举报行为在后,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往往就会把之后的举报行为与离婚联系在一起,也往往由此对原告的行为产生种种说法,对原告的为人提出种种疑问。虽然这并不是一种好的值得提倡的社会风尚,但不能否认这是现实存在的。公众并不会超出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去评价一个人,同样,也不能超出公众的评价水平去起衡量一种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因此,应该认定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是成立的。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陈-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