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作了修改,将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予以单列。由于对扒窃的内涵与外延存有不同理解,司法实践中对其和普通盗窃如何区分,争议较大。而对被告人认定普通盗窃还是扒窃,意义重大,因为这两者量刑差别非常大。
一般说来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即扒窃一般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场所性特征,窃取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二是对象性特征,窃取对象通常为被害人随身携带(贴身放置)的财物。
我们认为,扒窃被写入《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其认定标准并无实质变化,场所性特征仍然是扒窃的必备要件。首先,从社会危害性来看,扒窃除了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威胁不特定人的安全外,还因为在人群密集、流动性大的公共场所行窃,涉及面广,严重降低了公民的社会安全感,故需要予以严惩。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单列的原因在于,在公共场所行窃除了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外,还能使不特定民众感知,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再次,从事实因素来看,公共场所人员的高度流动性、密集性、陌生性和公共场所的开放性等特征,给扒窃行为的实施创造了不可或缺的条件。
扒窃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公共场所是指对公众开放的场所,既包括不特定人的多数人能够进出的场所,也包括特定的多数人能够进出的场所。第一,公共场所需要有人员流动性特征。流动性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能因为某一时刻的静止而否认流动的存在。第二,公共场需要有人员多数性或不特定性特征。第三,公共场所需要有场所开放性特征,应属于不特定人可以进入且有多数人在内的场所。
扒窃通常窃取的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如何理解,应当在遵循扒窃自身语义的前提下,结合《刑法修正案(八)》对公民人身安全特殊保护的立法目的予以解释。既不能过分狭隘,也不能过分宽泛,否则前者将导致刑法的无奈,有悖于严厉打击扒窃犯罪的立法精神,后者将导致刑罚的无度,有悖于刑法的谦抑原则。扒窃被立法者采纳的原因是其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存在潜在的威胁:一是盗窃被害人放置于身上的财物,因为财物与被害人身体存在直接的物理接触,盗窃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必然存在潜在的威胁;二是盗窃被害人放置于身边且能够随时支配的财物,因为财物和被害人的空间距离极近,盗窃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存在的潜在威胁也不能小觑。对于被害人放置于身边行李架上,且能够随时支配的财物可以视为随身携带的财物;若放置在较远处行李架上的财物,则不宜被视为随身携带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