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帮助他人保管藏匿手枪并使用
被告人刘某将他人寄保管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及“国产六四”式手枪子弹四发分别藏匿于福建省石狮市科盾医院、石狮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石狮市长宁路等处路边的草丛内。同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持该手枪及子弹窜到石狮市振兴路欲与蔡某等人打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扣押仿“六四”式手枪一把及子弹三发。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一)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私藏枪支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持有、私藏枪支的行为。非法持有枪支罪与私藏枪支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两种罪名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都是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2)行为人都是没有资格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3)行为人都持有枪支。两者之间也有明显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资格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非法持有枪支”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的行为;“私藏枪支”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因此,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私藏枪支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原为具有配备、配置枪支的资格。其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者之间还区别于:私藏枪支者如果事后能主动交出或经通告教育后即主动交出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而非法持有枪支者则无论是否主动交出均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显然不是原来具备配备、配置枪支资格的人员,不符合私藏枪支罪特殊主体的要求,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私藏枪支罪属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正。
(二)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子弹的行为不单独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非法为他人代为保管“国产六四式” 手枪子弹四发,并在与他人打架斗殴中开枪一发对对方进行威胁,其行为是否又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呢?
对非法持有、私藏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是:“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发上,气枪铅弹一千发发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或“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可见,被告人刘某所非法持有的四发子弹达不到定罪的数量标准,也没有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后果较为轻微,不构成犯罪,但在对其所犯的非法持有枪支罪进行量刑时,应考虑本情节酌情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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