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查方式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有计划地进行。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制定;县级以上地区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制定,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检验结束后,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留样期满的,除合理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当全部退还被检验方。
第七条对涉嫌假冒他人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查证过程中,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果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
第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经书面通知不接受调查处理的,查处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接受调查处理。
查处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法律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或者退还被扣押的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