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诉称,2014年,李先生邀请她一起去游玩。次日刘先生招待她与其他来访者一同骑马游玩。
活动开始后,她乘坐的马匹猛然跑动将她从马上摔下致伤。她认为刘先生作为此次活动的马匹和场地提供者和招待方,理应深知马术运动的高风险性,应负有高度谨慎义务和对活动参与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她坠马受伤负有责任。李先生同样熟悉马术运动的高风险性,在邀请她参加高风险性运动时理应对她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对她受伤一事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万元。
庭审中,李先生辩称,王女士以前也骑过马,对马匹有一定的了解。对方受伤他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刘先生辩称,他既不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不属于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他对王女士没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他出借马匹系无偿借给对方使用,对方骑马摔伤她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骑马是一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动,对骑马者自身骑行经验和运动能力有较高的要求。王女士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以前有骑马经验并在骑马时携带自身护具,故其本人对骑马运动的风险性应该有高于常人的认知。其自行携带护具已经说明了她对骑马运动风险具有防范意识,现王女士在骑马时坠马受伤应属意外事件,李先生、刘先生对王女士坠马不存在过错。而李先生、刘先生作为王女士友人,邀请招待王女士参加的骑马活动,是一种小范围的私人聚会,是人与人之间不存在利益关系的正常交往,且在王女士受伤后两人已尽到了救治责任,故两人对王女士因坠马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请。
安全保障义务,是在民事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以及承担何种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也应当考虑场所的管理者和活动的组织者是否履行救助义务或对危险源是否在事先发出警告。刘先生、李先生在骑马前告知了骑马的相关风险,在事故发生后又将王女士送到医院,尽到了相关的保障义务。王女士与刘先生、李先生毕竟是正常的私人往来,不涉及利益关系,如过分加大私人活动参加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不利于社会成员之间的正常交往。如人与人之间正常的交往越来越少,则社会环境必将变得冷漠,人际关系将会变得越发疏远隔离,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