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福酒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福。
被告王*南。
被告北京瑞琪祥达商贸中心。
负责人王*男,经理。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昱。
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宇。
原告****万福酒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万福)诉被告王*南、北京瑞琪祥达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祥达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法定代表人杨*福、被告王*南、被告祥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福诉称:被告王*南于2005年初经朋友介绍被原告招聘为其销售、送酒业务员,从事该工作长达半年之久,掌握了原告的大批客户。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擅自脱离原告,盗取原告供酒客户1400多户,于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28日之间,以窃取获得的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及私刻的假章即“通化市**葡萄酒厂北京总经销”,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万余元。2006年3月28日,被告又自行投资在北京市海淀区注册“北京瑞琪祥达商贸中心”,将盗窃原告的商业秘密转给祥达中心使用。被告祥达中心多次在报刊上发布与原告广告内容类似的广告,进行虚假广告宣传,争夺原告在北京地区独家代理销售单位的销售权益,争夺原告的客户及市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9万余元。二被告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不正当侵权行为;2、赔偿损失30万元。
被告王*南、祥达中心共同辩称:1、首先,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并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仅为一般经营信息,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范畴。其次,我单位的客户来源主要为广告宣传,并非原告客户。我单位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我单位于2006年3月31日取得通化市**葡萄酒厂法*奴品牌无糖洋葱山葡萄酒产品北京地区全权经销的授权,并依据此项授权合法开展广告宣传,经销等经营活动,我单位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万福是案外人通化市**葡萄酒厂在北京的一家销售商,两者之间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前者是后者生产的无糖洋葱葡萄酒在北京地区的独家代理经销单位,合同有效期为3年。2005年1月6日,**万福在《参考消息?北京参考》上刊登广告宣传通化市**葡萄酒厂生产的无糖洋葱葡萄酒,并指出北京总代理经销是**万福。
2005年初,王*南经人介绍到**万福作送酒业务员。2005年7月,王*南离开**万福,同年12月29日,王*南在《参考消息?北京参考》上刊登了与**万福所作广告内容相似的广告,在广告的最后声明“通化市**葡萄酒厂北京总经销是北京地区唯一的销售机构”,并留有王*南的手机号码。其后,类似的宣传还见诸环球时报2006年4月19日B7版、邮政周报2006年5月31日第8版、华夏时报2006年6月15日B10版、竞报2006年8月12日第7版等。
2006年3月28日,王*南作为投资人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祥达中心。2006年3月31日,通化市**葡萄酒厂出具了委托书:通化市**葡萄酒厂为了扩大企业销售,增加企业效益,经研究决定祥达中心为我厂法*奴品牌无糖洋葱山葡萄酒在北京地区全权经销,王*南为销售公司总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