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而自行作出新的处理的判决方式。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六种判决方式中,变更判决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最强的一种形式。因为在这类案件中,人民法院不但就事实问题、法律问题都要进行审查,而且还代替行政机关作出了新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行使了原应由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这使人们很自然地联想到一个问题:这种判决方式,是否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原则?法院是否侵犯了行政权?因此对变更判决的存废一直存有争议,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主要职能就是消极、被动、居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与否,如果合法就维持,反之则予以撤销,这才能显示法院裁判者的角色。如果法院代替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变更,就违背了司法权的中立性,侵犯了行政机关的职权,破坏了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但是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失之偏颇,变更判决的存在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撤销判决不能取代变更判决。为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维护和监督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的终极目标,我国立法确立变更判决有如下理论基础。
(一)分权制约与全面保障权利理论。
现代法治通说认为,权力分工、权力制约是法治的前提基础,其终极目标是全面保障权利不受权力侵害。权力间有效制约成为权力系统稳定和良性发展的客观需要,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就是基本的权力制约之一。司法权通过个案干预行政权的行使,不仅制约羁束性行政行为,也应一定程度上制约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才可真正实现权利的全面保障。
(二)司法权构成理论。
现代法治理论在分权论基础上,形成了权力构成理论,已区分不同性质权力各自特有属性和内涵。本质上,与作为管理权的行政权相对照,司法权是判断权,立法权在委任时,赋予司法权对权利义务终局认定权,而变更权和前两者密切构成司法权三个支柱,变更判决本来就是法院当为之事。
(三)行政权的扩张与回应。
行政权作为管理权,主动性是其本质特征,行政权的运行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私人生活。行政权的主动性不可避免导致行政权扩张,成为个体权利的最重要威胁,行政权的控制成为各国法律制度的重点。无论羁束性行政行为还是自由裁量行政行为,都会对权利构成侵害。权力制约权力制度设计中,赋予司法机关作出变更判决的权力,是回应行政权扩张之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