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论:问题之提出19世纪中后期,随着刑事古典学派的日渐衰落,实证学派在批判古典学派之基础上逐渐壮大起来。刑罚个别化,也随着实证学派的崛起,开始走上了刑罚的历史舞台,并且广受法学家的青睐。“应受处罚的是罪犯,而不是犯罪。”随着李*特这一著名的口号的提出,刑罚个别化更是走向了高峰。作为古典学派最具生命力和代表性的原则-罪刑相适应,立足于报应的正义公平之蕴含,要求刑罚应当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大小相适应,要求有罪必罚,无罪不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而刑罚个别化则立足于预防的有效性与效率性之理念,要求刑罚应当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相一致。显然,两者是对立的。当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大小要求处于刑罚,而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则要求不与处罚时,我们该何去何从呢?当根据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大小要求处于重罚而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则要求轻罚时,我们又该何去何从呢?
二、本论:问题之所在与“解决”
(一)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之冲突表现罪刑相适应,也即罪刑均衡,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具体内容之一与必然要求,因而崇尚“铁定”的动刑规则,即“有罪必罚,无罪不罚”的原则。只要行为人构成犯罪,无论其人身危险性有多大,均不得动刑,而只能通过其他手段解决,如行政手段等,只有这样,刑罚才能公正、公平、只有这样,刑罚才不会被滥用而惩罚无辜,才能真正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而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是否运用刑罚则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主张刑罚必须有效才能施加,无效之刑罚是非正义的,是不可施加的。只有遵从如此之动刑规则,才能有效地防止累犯的增加,才能真正地防卫社会。然而,“有罪不等于刑罚有效,有效也未必要求刑罚基于犯罪而发动,在所有的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动用的刑罚未必都是有效的刑罚,而在无罪的情况下动用的刑罚也未必是无效的刑罚。”
(1)由此可见,对构成犯罪但无再犯可能性与不构成犯罪但具有人身危险发生是否动用刑罚。是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在定性上的最显著的冲突表现。在定量方面,罪刑相适应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即所谓"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而刑罚个别化要求刑罚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心理类型等个别因素而量刑,如李*特所主张的"刑罚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险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所谓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