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3年6月,某市国税一分局对该市红光机械厂2003年1月~5月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补税款7.5万元,又决定对该厂处以7.5万元的罚款。2003年7月2日,该分局向红光机械厂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7月6日向其送达了《税务处罚决定书》。而该厂没有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2003年7月22日,该分局向红光机械厂送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限期期满后,该厂仍未缴纳所欠税款。8月2日,税务机关对机械厂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因该厂的银行账户上只有8万元存款,市国税一分局在从其存款中扣缴了税款和滞纳金后又查封了该厂一台价值7.6万余元的机械产品,准备拍卖后抵缴罚款。由于查封了这台产品,该厂无法向购货单位供货,致使购货单位解除了与该厂签订的购货合同。而该厂如果履行了合同将会取得1.5万元的利润。
红光机械厂认为一分局的查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便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解除对其产品的查封,并赔偿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1.5万元损失。
市国税局经审查,作出以下决定:1、解除一分局对这台产品的查封。2、由于被查封的产品没有损坏或灭失,对红光机械厂请求赔偿的1.5万元损失不予赔偿。
红光机械厂对复议机关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机械厂的赔偿请求。
(二)问题焦点
本案的主要问题有两点,其一市国税一分局查封这台机械产品的行为正确吗?其二如果一分局查封行为违法,那么其造成的间接损失1.5万元,纳税人是否可以申请赔偿?
(三)华税观点
我们认为,首先,市国税一分局查封这台机械产品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因此,税务机关对机械厂逾期未缴的税款和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没有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