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珍与阿-江结识并同居多年,期间分别生下3个女儿,而87年出生的小女儿小菁(即本件声请改定之未成年子女)并由阿-江认领在案。阿珍与阿-江虽与叁个女儿住在一起,但几年来阿-江并不认为自己有扶养小孩的责任、亦常对小孩们和阿珍暴力相向,且另结交大陆女友李*莺,之后在外与其同居,不顾阿珍与小孩的生活。
93年初因阿珍要求阿-江负起为人父的责任,至少担负起扶养一个女儿的责任,故当阿-江由大陆返台时向户籍机关办理登记,约定未成年子女小菁由阿-江扶养照顾,然*江仍然离家在外对女儿的生活不曾闻问,甚至在国小新生报到时,因为缺少小菁的户口名簿而导致其差点无法入学,即使获得学校通融但仍无法取得监护人(也就是阿-江)的签字;另外阿-江的经济状况不佳,阿-江之父母亦年迈无法照顾小菁,反观阿珍的经济状况较为稳定,且年幼的女儿在心理上比较依赖母亲,故为了小菁的利益,向法院声请改定未成年子女(小菁)之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改由阿珍任之。
◎法律争点:
民法第1055条和第1055条之1就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得由法院改定之规定。
非婚生子女经认领者,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和负担之準用。
非讼事件法第122条和第125条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和负担之管辖和调查规定。
◎对于法律争点之解答:
依民法第1055条第叁项就离婚夫妻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的规定:行使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未尽保护教养之义务或对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係人得为子女之利益,请求法院改定之。另外同法第1055条之1亦就前条所说之「最佳利益」订了五款提示性的规定:*法院为前条裁判时,应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审酌一切情状,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尤应注意左列事项:一子女之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愿及人格发展之需要。叁父母之年龄、职业、品行、健康情形、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之意愿及态度。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间之感情状况。
又非婚生子女经认领者,关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準用民法第1055条、第1055条之1、第1055条之2之规定,此乃民法第1069条之1订有明文。故本件声请改定之未成年子女小菁虽为非婚生子女,但出生后经阿-江认领,且亦由父母双方约定由阿-江监护,关于其权利义务施行使和负担,準用上开民法之规定固无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