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长期居住美国的陆女士2005年前在某小区购买了三套商品房,因为房屋属于投资性质,陆女士称买房时曾和开发商的销售人员口头约定,等房子卖出再接房,到时再补交物管费,并且没有违约金。然而陆女士没有想到,从2007年交房开始,小区物业就一直在给她计算违约金。到现在,三套房的物业费和违约金总额已高达82万左右,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违约金。
高额的违约金让陆女士“骑虎难下”,直呼“收不起房”,而她提出的当年和开发商曾对物业费有口头约定一事并未计入合同,物业方面表示对此并不知情。陆女士提供的《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也提到“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所欠金额的百分之一缴纳违约金”。如今,有买家看上了陆女士的房屋,但高额的物业违约金让房屋难以脱手。
在此案例中,争议重点在于物业费违约金的数额判定是否合理。对此,律师表示,只要开发商交付房子,物业管理公司就开始管理小区,所以物管费是需要交纳的。如果业主一直拖欠物管费,肯定会产生违约金,这需要以合同为依据,但过高的违约金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如果发生诉讼业主可以请求降低违约金。
我国《合同法》确定的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我国同时又采纳了对违约金条款予以干涉的原则,其目的就是使违约金以赔偿为主,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当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所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何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如何予以“适当减少”,法律均未进一步明确。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社会经济状况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进行平衡。
鉴于上述分析,对于物业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合同中有约定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但是当出现“天价”违约金或者过低的违约金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请求调整。本案例中陆女士可以先把物管费本金部分付了,不要再继续产生违约金,双方可以对违约金进行协商,如果协商未果可以进行起诉,双方等待法院的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