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3月23日第二届深圳仲裁
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修订并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为了规范本会行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常设仲裁机构。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会址设在深圳市。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由15名委员组成,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和委员12名。主任、副主任专职驻会,其他委员均为兼职。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委员会聘请名誉主任1名,高级顾问2名。
仲裁委员会委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任期届满,更换三分之一委员。
仲裁委员会任期届满前2个月,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委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上一届仲裁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六条新一届仲裁委员会委员由上一届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报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聘任。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随时召开。每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须经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做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
(三)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四)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
(五)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六)《仲裁法》、《仲裁规则》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在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主任会议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向仲裁委员会会议提出年度报告;
(二)提出仲裁委员会《章程》、《仲裁规则》的修改意见,制订工作制度和办案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