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设在中国深圳。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他们依据本规则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不对下列争议和纠纷进行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按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在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案件的受理工作。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驻会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办理案件审理中的事务。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告知,另一方不愿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与申请方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向仲裁委员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十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