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有什么不同
第一,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必须为可替代物,即种类物。种类物是相对于特定物而言的,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转让物,如标号相同的水泥,相同品牌、规格的电视机等。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种类物,而不能是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转让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如齐*石的画、从一批解放牌汽车中挑选出来的某一辆。寄存人就特定物寄存,保管人只能返还原物。
第二,并不是所有种类物的寄存都属于消费保管合同。例如《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寄存货币的情形,就属于是返还原货币的保管合同,而不属于消费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必须是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人在接受保管物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一般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只是在保管期间占有保管物,原则上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消费保管与一般保管的重要区别之一。
第三,既然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保管人,因此从寄存人交付时起,保管人就享有该物的利益,并承担该物的风险。
第四,保管人仅须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
第五,消费保管合同都需要明确约定保管期间。而一般保管合同,有的约定保管期间,有的则未约定保管期间。在消费保管合同中约定保管期间,可以明确保管人过多长时间须承担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的义务。
第六,为了维护保管人在约定的保管期间内对保管物占有、使用的利益,因此寄存人在保管期间届满前,不得要求保管人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而一般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储蓄合同非常相似,但二者是不同的。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的目的侧重于为寄存人保管货币,不向寄存人支付利益。而储蓄合同中的存款人的目的除有保管货币的目的外,还有获取利息的目的。
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民间借贷合同是从借款人借款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寄存人货币的消费保管主要是从寄存人寄存货币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二者不能用同一种法律规范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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