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威,男,43岁,教师,住苏州市东港新村。
被告:新四军纪念馆。地址:盐城市城区建军东路159号。
1988年1月26日,新四军纪念馆委托周*威为其创作一幅设置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泰山庙大殿西山墙、内容为“新四军原七位师长画像”的瓷壁画作品。双方口头约定:只给材料费,不计报酬。周*威接受委托后,按照新四军纪念馆的要求,用工笔画的表现形式,于同年9月7日完成了题为“将星云集、共缚天狼”的360cm×192cm的作品画稿,上画新四军原七位师长人像,背景为新四军千军万马前进,落款为“振威敬制”。作品创作过程中,新四军纪念馆提供了部分历史资料、照片等素材,并对该画的画意与风格作了指导和进行了审稿。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新四军纪念馆为周*威报销了画稿的材料费。新四军纪念馆接受画稿后,于1991年9月16日委托江西景德镇陶瓷学院附属瓷厂钟*生将此画稿复制成陶瓷壁画。1992年4月28日、5月24日,周*威受新四军纪念馆委托,两去景德镇审稿,周*威发现复制的陶瓷壁画背景被修改,署名为“钟*生、周*威合作”,即向新四军纪念馆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由于钟*生坚持认为将工笔画烧制成瓷画是一种再创作,故新四军纪念馆对周*威的反对意见未予采纳。1992年10月16日,陶瓷壁画烧成后,被装贴在新四军重建军部旧址泰山庙大殿西山墙壁上。
1993年3月25日,周*威以新四军纪念馆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此画作品作了修改,并至今不付给报酬为理由,向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著作权,由新四军纪念馆给付酬金,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新四军纪念馆辩称:我馆在委托时已言明报酬只是意思而已;我馆提供了有关资料,该画的创作思想和具体构思是我馆提出的,该画的著作权应属我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周*威受新四军纪念馆委托绘制壁画,双方没有就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订立合同,著作权应属周*威所有。周*威要求给付一定的酬金是有道理的,应予支持。新四军纪念馆未经周*威同意,修改作品部分内容,是有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1993年12月22日判决如下:
一、双方争议的壁画著作权归周*威所有;
二、新四军纪念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周*威壁画酬金人民币5500元;
三、新四军纪念馆未经周*威同意对作品内容的部分改动,应向周*威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