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民事侵权责任的判定中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的民事纠纷中,侵权责任的认定往往不是简单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绝对责任。当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时,情况就变得更为复杂。例如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一方正常驾驶但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另一方突然违规变道,这里双方都存在过错。正常行驶者未保持安全距离属于一定的疏忽,违规变道者明显存在更大过错。按照第一百三十一条,由于受害人(正常行驶但未保持安全距离者)也有过错,就不能完全要求侵害人(违规变道者)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它避免了将所有的损害结果都完全归咎于一方,使得责任的分担更加合理。从社会效果来看,也有助于促使每一个民事主体更加注意自己的行为,积极防范风险。因为受害人如果意识到自己的过错会影响最终责任的承担,就会更加谨慎行事。同时,对于侵害人来说,也不会因为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而完全免责,从而维护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即对侵权行为的约束和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界定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是一个难点。这需要法官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细节、证据,依据法律法规和社会一般认知,作出合理的判断,以实现法律规定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目标。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这一规定也在不断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协同,为构建更加公正合理的民事责任体系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