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有哪些处罚
我国在制定1979年《刑法》时,保险业并不发达,保险诈骗行为并不严重,故《刑法》没有单独规定保险诈骗罪,对发生的个别案件也都按一般诈骗罪加以处理了。改革开放以来保险业有了长足的发展,与此同时,利用保险合同关系进行保险诈骗的案件也日益突出,呈现上升趋势,致使我国保险业的赔付率一直居高不下,特别是一些职业诈骗犯已把保险骗赔作为诈骗的首选目标。针对这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其中对保险诈骗罪作了专条规定。这是我国保险诈骗犯罪独立化的雏形,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保证了司法的统一性。对此,我国1997年修改《刑法》时全部予以吸纳,并且将单位犯罪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就我国新《刑法》采取了将保险诈骗犯罪独立化的立法方式来说是值得肯定的,也是符合国际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的。“在普通诈骗罪之外另设特别诈骗罪的立法形式,便于把不同的诈骗犯罪区别开来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能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及其刑罚惩治,是运用刑事法律的手段打击保险欺诈行为的结果。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严重的保险诈骗行为不断出现。保险诈骗严重破坏了保险业的融资功能,扰乱了保险基金安全和稳定的状态,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家的金融实力。而且,保险诈骗手段的凶残性,直接对保险标的构成威胁,对社会安全和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是极大的损害。而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已不能实现对这种状况的有效规制。本文基于此,对保险诈骗罪的立法界定提出了完善建议,并对保险诈骗罪在司法实践认定中存在的疑难问题及刑罚处罚问题加以探究。
保险诈骗罪的处罚
保险诈骗犯罪是当今困扰各国保险业的一大公害。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说,针对犯罪产生的原因和条件采取相应的对策,才能有效地防止和遏制犯罪的发生。尽管古今中外各种不同的犯罪学学派根据各自的犯罪原因论提出了不同的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对策,但毫无疑问,动用刑罚手段预防犯罪在犯罪预防体系中居于突出的地位。因此,应当完善我国保险诈骗罪的刑罚规定,并注意个案中的处理方法。
(一)在合并牵连行为的基础上提高法定最高刑
从我国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规定来说,由于构成牵连犯的情况较多,依法应数罪并罚,故就保险诈骗罪本身的刑罚来说,其法定最高刑不仅低于一般诈骗犯罪,而且也低于同类其它金融诈骗犯罪。这种规定与保险诈骗犯罪的危害性不相适应,建议应在合并牵连行为的基础上,将其法定最高刑上升为无期徒刑。
(二)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就保险诈骗犯罪的犯罪原因来看,主要是贪财图利之心太重,为谋不义之财而不择手段。有的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妄图利用保险这一特殊方式谋取非法利益,他们违背了保险是为社会提供风险保障的主旨,不是为或然风险寻求有效的保证,而是一心想发“保险财”。有些投保人有一种不正常的心理,认为交了保险费就是付出了代价,这种代价就应当得到回报,如果交了保险费而保险标的未出险没有得到赔款,就是吃了大亏不划算,于是他们就不惜铤而走险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保险金。还有的人头脑中贪财图利的思想和缺乏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促使其萌发先出险后投保,骗取保险金的犯罪意念。总之,其共同特点就是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不义之财。随着我国商品经济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蔓延,致使有些人在经济利益面前见钱眼开,见利忘义,萌生保险诈骗之念。关键词:保险诈骗罪;立法界定;犯罪认定;刑罚处罚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界定须进一步细化:扩大主体范围、明确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在司法领域中应着重解决犯罪未遂的认定及牵连犯的处理等两个疑难问题。另外,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处罚应提高法定
针对保险诈骗犯罪的特殊原因,笔者认为在对保险诈骗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上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首先,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传统的重义轻利观逐渐为义利并重的观念所替代,有时甚至出现了唯利主义的倾向。如果保险诈骗犯并未采取严重的暴力手段实施诈骗的话,对其适用人身自由刑还有可能导致其与其他犯罪人交叉感染,不仅使犯罪预防的效果落空,而且适得其反。对保险诈骗犯适用罚金刑效果也十分明显,因为强制犯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不仅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享受的条件,而且对其产生强烈的刺激,使其感到犯罪无利可图,从而打消再犯罪的意图。而且,罚金刑虽然对于犯罪人来说无疑是一种经济损失,然而对于国家却是一种收益。总之,司法人员应当更新刑罚观,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这是我国刑罚手段走向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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