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2月27日21时05分,被告于x驾驶苏HA—0200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28省道朱坝镇马棚村赵x家门前时,撞上袁xx停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造成袁xx死亡。洪泽交通巡警大队认定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HA—0200轿车于去年5月12日经李x转让给沈xx。去年10月26日,被告沈xx通过李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汽车损失险100000元,李x收取沈xx保费2086元,并交给被告**保险公司金湖营销部负责人,取得卡号为05036694的保险卡。此卡载明:依据49087号保险单出据本保险证,基本险为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和汽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10月25日;此卡还注明“此证仅证明本车已保险,索赔以保险单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袁xx亲属索赔无着,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14447.75元。
洪泽法院认为,本案起因是由被告于-亮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同意承保后,未及时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只出具了保险卡,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但保险卡作为重要的保险凭证,在加盖被告**保险公司的公章后,应具有合同性质。依法判决如下:
原告因袁xx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合计181668.7元,被告于x已付7000元,余款17466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评析]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通过本案就保险卡的性质和作用,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作粗浅的探讨。
一、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
本案在审理中,关于赔偿义务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就案审案,谁损害谁赔偿,既然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让当事人就保险合同另案诉讼。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赔偿标的很大,肇事司机已被刑事拘留,其他诉讼主体之间存在争议。考虑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家属的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资源,应将本案**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进行审理。
二、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本案中,被告沈xx因车辆正常运行及年审所需,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保险业务员李x投保,缴纳了保险费,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汽车损失险100000元,取得了保险卡,通过了车辆年检,并将保险卡置于车辆中,从2007年10月26日开始发挥保险作用。至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卡已实际使用两月有余,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声明作废,应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
李x是人保寿险公司的业务员,按照保险行业的规定是不可跨险种做多家业务的。而现实中,这些业务员,利用自身信息灵、关系广等优势,将不属于本部门的保险业务介绍给其它公司,这些公司因业务需要,往往也乐于接受,并给予一定的报酬或扣率。李x虽然不是被告**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该公司认可其为公司做保险业务。其收取了沈xx的保险费,承诺投保三责险20万元,并出据了保险卡,因此,投保人沈xx完全可以相信其有代理权。沈xx用此保险卡顺利通过车辆年审,并作为保险标志使用至案发。
三、保险卡的性质和作用。
保险卡是保险业务中主要的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凭证上不印保险条款,只有有关项目,但其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效力。凡保险凭证上未列明的内容均以相应的保险单的条款为准,两者相抵触时以保险凭证上的内容为准。我国的货物运输保险、团体人寿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大量使用了保险凭证。保险卡作为重要的保险凭证,载明所保车辆、险种、期限以及所依据的保险单号,并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应具有合同性质。保险卡对外是证明车辆保险的重要凭证,也是公安交巡警及交通部门公路执法中查验车辆及车辆年检时证明车辆是否保险的有效证据。2006年7月1日实施的“交强险”,则必须将保险凭证放置在车辆的显著位置,以便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