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1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一辆“五菱”微型客车向被告投保了司乘险。2008年10月13日,原告投保的该车辆由司机杜某无证驾驶,在行驶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一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司机死亡、乘车人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保险公司以“无证驾驶”系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将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
【分歧】对该案的处理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保险公司不应给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六条(七)项第一款的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无证驾驶”是法律明文禁止性规定,文义明确,容易理解,被保险人应当明知,无需保险公司特别告知。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二、保险公司应给付保险赔偿金。理由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明确告知,未明确告知的,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在保单上写有“重要提示”,但是其中没有“无证驾驶免责”的条款,其也没有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保险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预先单方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上述法律中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应理解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仅将“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印制于在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并不能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所以,应视为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二、“无证驾驶”作为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明确告知。本案中杜某无证驾驶,应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而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原告李某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无证驾驶”作为一种事实普遍存在,人人都知道“无证驾驶”为法律所禁止,但并不是人人都知道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所以当其作为保险免责条款时,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为合同一方的保险公司必须明确告知,作为合同另一方的投保人有权知-晓。所以,有人将“无证驾驶是法律明文禁止的,人人皆知”理解为“无证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也应人人皆知,无须特别告知”是错误的,其混淆了二者的适用,否认了合同主体的平等性,严重损害了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只有一个,那就是保险公司是否就“无证驾驶”这一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而不是应不应该告知的问题。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所以,其应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启示】
实践中,格式合同普遍存在于保险领域。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减少保险纠纷的发生,最大限度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应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协商一致的明确约定。或者在格式条款中特别是对免责等重要条款加以细化,明确作出解释,在签订合同时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要求投保人签字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这样保险纠纷发生时有据可查,不致于使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同时也促使投保人严格遵守安全驾驶义务,保护第三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