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就一般意义而言,驾驶员是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秦某虽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秦某不在车上,其所从事的行为也不是驾驶行为,对这种特殊情况,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设立三者险的目的来对秦某是否属于“第三者”作出认定。根据被告**公司和被告**南京分公司的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条款时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之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在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在本案中,秦某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中的任何一种,因此**公司与**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将秦某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更何况即使排除亦未必有效。从法律规定来看,在事故发生是的法律法规对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的概念也没有明确规定。既然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这种特殊情况下的驾驶员是否属于“第三者”概念也没有明确规定。既然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这种特殊情况下的驾驶员是否属于“第三者”没有明确规定,而**公司与**南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而根据合同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作出的不利于合同提供者的解释,故在本案中,应认定秦某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所以,**南京分公司应在50000元限额内承担强制第三者险的赔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