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比应付货款还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给出了精准的答案。该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规定不难看出,适用此条款增加或减少的只能是过低或过高约定的违约金,而不是损失。因为损失的赔偿,只能遵循实际损失原则。
二、调整方法
1、实际损失调整法
即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调整违约金,将高于损失的约定违约金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符的程度。这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一种违约的救济手段,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守约方的利益,
2、固定比例法
这种方法适用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情形,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并在此基础上乘以四倍计算违约金。该固定比例法的弊端就是过于机械,以一个既定的计算公式去套用所有的合同和违约情形,不给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空间,必然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不合理和不公平的情形。所以,这种方法也不可取。
3、高标准限定法
即限定一个违约金可以达到的高标准,当约定的违约金超过这一标准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减少,法院和仲裁机构则在这一高标准和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之间根据不同的合同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例如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是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当事人的直接损失为准,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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