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市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
被告:彭某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
一、基本案情
1999年11月,被告彭某向被告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其开发的某小区6栋402号房产,并于1999年1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90000元给被告彭某作为购房款,被告彭某以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自2000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止,利率4.65‰,每月还本金3277.78元,还息1568.07元;被告房地产公司为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上述房产之房产证办妥交原告收执为止;如被告彭某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还清贷款,并向被告房地产公司追讨。后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0年1月3日原告依约将发放给被告彭某的贷款590000元转入被告房地产公司帐户。被告彭某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01年7月25日,并偿还了8月当月的利息。2001年8月起应还本金及以后的本息至今未还。至2002年8月25日止,尚欠贷款本金534277.74元、利息21952.98元。因催要不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要求被告彭某偿还贷款本金534277.74元、利息21952.98元(2002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并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如不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偿清贷款本息,原告对其抵押房产的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还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彭某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已经为被告彭某向其购买的、并以此向原告抵押贷款的房产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4000040125),办妥了抵押登记,并将办理房产证回执交给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还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其付清贷款本息。被告彭某以房产抵押贷款,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有效;被告如不能偿清贷款本息,原告对其抵押房产的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房地产公司已经为被告彭某贷款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房产证,办妥了抵押登记,并将办理房产证回执交给原告,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原告因此可以实现抵押权,被告房地产公司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