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2月,吴-华准备投资开一家从事服装加工的工厂,由于缺乏资金,于是他找到了李-伟,希望李-伟能借给他10万元钱。李-伟同意了吴-华的要求,但是要求胡*明为吴-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6年12月20日,李-伟与吴-华、胡*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李-伟借给吴-华10万元,在2007年6月1日前归还。并约定由胡*明为吴-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合同签订后,吴-华经营不善,所开的服装加工厂倒闭,没有能力归还借款。2008年2月,李-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华向李-伟归还借款10万元,并由胡*明承担保证责任。吴-华对于所欠李-伟的借款没有异议,但是提出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胡*明对自己为吴-华向李-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胡*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的规定,即保证期间已经于2007年12月1日届满,因此李-伟无权要求胡*明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