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30日、2002年2月9日,阜宁县某某建筑公司两次向某某银行**支行贷款50万元、200万元,盐城市某某建筑公司对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阜宁县某某建筑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02年4月9日,阜宁县某某建筑公司宣布破产,某某银行**支行多次发函要求盐城市某某建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一直没有履行。2004年6月,某某银行**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南京**资产管理公司。南京**资产管理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找到我们苏-辰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帮助,经过我所陈*飞主任多次调查取证,认为阜宁县某某建筑公司已经破产,但盐城市某某建筑公司仍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于是在2008年3月19日就该案起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盐城市中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第二笔贷款,即2002年2月签订的200万元的贷款属于以贷还贷。阜宁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2年2月9日前,已经有200万元逾期旧贷未清偿。2002年2月9日,某某财政局通过某某银行**支行向阜宁县某某建筑公司拨款200万元,用于清偿逾期贷款。同日,阜宁县某某建筑公司以同样的方法偿还了某某财政局200万元。法院认为该笔贷款虽然做了转借贷处理,但实质上仍是以新贷偿还旧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盐城市中院仅支持了第一笔50万元的贷款,第二笔200万元贷款没有支持。
一审判决后,陈*飞主任又多次分析案情,与**信达资产公司共同商讨,认为第二笔贷款即使是以贷还贷,但在盐城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银行**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合同双方协议变更合同内容,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变更后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盐城市某某建筑公司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于是,**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我们苏-辰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资产管理公司要求盐城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全部支持了**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