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不能满足哪些构成要件而不适用担保法
一、保证保险满足第二条的构成要件,因而是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当然适用保险法
实践中,保证保险是债务人(投保人)购买的、在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事项时由保险人向债权人理赔的一个保险品种。这构成我们进行法律推论的小前提。根据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只要上述运作符合某一完全法条的全部构成要件,该完全法条的法律效果即应适用于保证保险。
经过查找法条可以发现,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解释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证保险完全满足这一说明性法条的构成要件,因此是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当然适用该法。
此外,相对于保证保险这一“种概念”,保险为“属概念”,“属概念”适用的法律当然适用于“种概念”。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肯定了前述判断的正确性。
二、保证保险不能满足第六条的构成要件,因而不适用担保法
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分析保证保险的运作模式,无法满足这一说明性法条的构成要件:
(1)合同当事人不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不包括债务人在内。而在保证保险中,债务人(投保人)是保证保险合同的缔约方,债权人并不参与合同的签订。
(2)对价有无不同。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债权人并不向保证人提供对价。而保证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保证保险的投保人(债务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支付保费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条件。
通过上述比较可知,保证保险不是担保法的调整对象,担保法有关“保证”的一系列法律效果规定,均不适用于保证保险。
三、保证保险所具有的担保性质并不使担保法得以被补充适用
笔者并不否认保证保险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这并不能导致其对担保法的适用。
众所周知,近代法上的担保为特别担保,专指以债务人(或他人)的特定财产和特定人的一般财产所作的担保。笔者认为,凡是符合这一描述的行为均可认为其具有“担保性质”。
但需要给予足够注意的是,“担保性质”不同于“担保方式”。我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可见,担保法是基于“担保方式”而非“担保性质”确定其调整对象的。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其他具有“担保性质”的法律行为,如票据背书、并存的债务承担、连带债务加入等,并不由担保法规范。这些行为虽然在法理上还获得了“隐蔽担保”的称谓,但并不影响其“仍旧”由、等单行法调整。保证保险亦属此类。
此外,从立法体制分析,我国采民商合一主义,担保法、保险法均为民事单行法,位阶相同,担保法并不是关于担保的一般法,因此,两法之间并不产生特别法优先、一般法补充适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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