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债权
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伯的一种担保。
预先追偿权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情况下,法律赋予保证人预先以其保证之债权作为债权申报,参加破产程序的权利。在保证担保情形下,保证人依法或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在保证限额内便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行使追偿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一般情况下保证人的代位求偿以只有在保证人已承担保证责任后才会产生,代位追偿权形成的前提就在于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承担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保证人虽未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法律为保护保证人的利益,赋予其预先追偿权。我国《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了保证人的预先追偿权。
追偿权发生效力本是以保证人为主债务人清偿了债务而使其免责为条件,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保证人的利益不受损失,然而追偿权的实现也是以债务人有财产清偿债务为条件的。如果在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债务人已无任何财产可用以清偿债务。保证人的追偿权就无法实现。尽管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是有条件的,但在某些情况下,责任的承担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法律为避免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实现某一追偿权,特别规定了预先追偿权制度,以使保证人在存在一定的法定事由时,得在未清偿保证债务前即向主债务人就自己将要承担的保证责任向主债务人求偿。
保证人预先行使追偿债权的范围
保证人预先追偿权的范围,应是保证责任的数额,不仅包括其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也包括其担保的主债权的附属权利,如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然,保证人参加破产分配,是将保证责任的数额作为一般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至于其是否完全构成破产债权,除已经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和诉讼未决的以外,仍须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调查。经临时接管人、债务人、债权人会议确认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后即为确定。也就是说,保证人预先追偿权的客体有时和破产债权范围并不一定完全一致,但一经确定为破产债权的,保证人预先追偿权的数额就仅限于确定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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