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判决借款人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但对保证人是否应另行承担违约责任,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人的责任是原本属于债务人的责任,是一种代偿责任,债务人是实际的最终责任人。如果保证人另行承担违约责任,则保证人的责任将大于债务人的责任,如果该违约责任不能从债务人处得以追偿,极易导致其权利与责任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应判决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担保合同也是一种合同,只要贷款人与担保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担保人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外,还应另行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不得向主债务人追偿。
评析担保借款合同事实上是由两个合同组成的,一个是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另一个是从合同即担保合同。本案主合同的相对人是贷款人的原告与借款人的被告张某,从合同的相对人是贷款人的原告与担保人的李某、王某等四人。从合同的内容上看,主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从合同也有两部分组成,一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是保证人承担违约责任。从理论上讲,担保人的责任是基于债务人的责任,是一种代偿责任,债务人是实际的最终责任人。没有主债务人的责任,则无担保人的责任。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也未见类似案例的报道。而从民法典上讲,担保合同也属于合同的一种,只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其效力。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它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就是为了保护守约方,制裁违约方,以维护交易安全。本案担保人如果严格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后的15日内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则就不会再另行承担违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通过向债务人追偿来补偿自己的损失。因本案担保人未能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双重功能,本案原告与担保人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同时应兼顾到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减。本案担保借款合同中,无保证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可向借款人追偿的约定条款,违约责任直接制约保证人,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无可以追偿的规定,则保证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后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