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形,否则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均不得作为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
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不属于上述禁止范围,它们依法可以作为保证人,在实践中它们为他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也屡见不鲜,这种情形多为八、九十年代农村为扶持村民个人发展果场、电厂等承包经营或办厂等私营企业,从而来发展农村经济建设而为的一种行政性行为。这种保证行为的出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却存在很多弊端。村民委员会是一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具备一定的主体资格,但它并非营利性组织,也无独立财产;而村经济联合社与村民委员会往往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它虽有一定的注册资产,但经济实力也很有限。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村民委员会、村经济联合社根本就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它们当时作为保证人签下合同,仅仅是为了能帮村民贷出款项,心理上根本就没有要在村民经营失败时为其偿还贷款的打算;
其次,法院一般不会去强制执行作为保证人的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的财产;
再者,村民委员会没有独立财产,而经济联合社也只是一个“空架子”,即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也没有多少财产可供执行,最后还是债权人吃亏,这种贷款款项都成了死帐、呆帐,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因此,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担任保证人的作法只是留于形式,并没有实质意义,使得保证也失去其应有的功效,法律的威信在这里也大打折扣。对于这种基层组织扶持经济的作法,笔者认为应有一个妥善的解决方法,《民法典》也应将村民委员会纳入不得为贷款保证人的范畴,禁止它们为他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而对经济联合社提供的贷款保证也应加以一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