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2006年3月7日,xx联社与刘xx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刘xx向xx联社借款350000元,用于环保。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7日至2006年12月30日,借款的月利息为9.0675‰,合同签定后,xx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刘xx的账户提供了贷款,2006年12月30日,刘xx再次与xx联社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刘xx向xx联社借款350000元,用于转贷,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借款的月利息为9.486‰。同日,江xx与xx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刘xx短期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定后,xx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刘xx的账户提供了贷款,该笔款项于同日又转回至xx联社账户,用于清偿2006年3月7日借款。办理上述两笔贷款时刘xx未到场,也未在该借据上签名,其上签名盖章皆江xx所为。借款到期后,刘xx一直未偿还借款。保证人江xx也未按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xx联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xx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江xx在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回答:
刘xx应承担借款责任,江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